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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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0日,以購買不動產為由,與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龍公司)及地主 張文祺 分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座落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一二七號及一二七之二號土地共四七四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0000之四九,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除自備款五十五萬元外,餘二百一十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雙方並簽有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及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開戶,將存摺及貸款之取款條交予田龍公司及張文祺,俟銀行撥款時由田龍公司及張文祺憑該取款條領取貸款。詎被告甲○○僅支付五十五萬元之自備款,於田龍公司及張文祺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並辦理貸款後,未將存摺及貸款之取款條交予田龍公司及張文祺,逕自於85年7月18日銀行核貸一百八十三萬元撥入被告甲○○之戶頭後,旋於同年8月30日將貸款提取,並避不見面,田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85年8月30日,經檢察官於86年6月23日實施偵查,於86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於86年9月4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715號偵查卷、本院86年度易字第2550號審理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6年6月23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6年11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共4月又16日亦應予加計;另自86年8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9月4日本院繫屬日,共7日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7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