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9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某麵攤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於當日21時58分許, 張智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同向車道沿龍米路1段行駛,乙○○、張智傑
2人即相互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車速競駛,行至龍米路1段與頂寮三街口,乙○○理應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龍米路1段對向車道行駛至頂寮三街口並左轉頂寮三街,乙○○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依順時針方向打轉約90度後逆向停於車道上,而張智傑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停於前方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張智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丁○○受有右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膝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腦內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撕裂傷經縫線縫合、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丁○○、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丙○○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