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杜堅
林似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杜堅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似英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杜堅、林似英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99地號土地)為李O旭(起訴書誤載為李OO,應予更正)所有(應有部分為七千七百分之三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中之某日,未經李O旭之許可或同意,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件所示A之一及E部分(下稱A之一及E部分土地,又起訴書誤載為A及E部分土地,應予更正)鋪設水泥地面及架設鐵棚之方式,竊佔A之一及E部分土地。嗣經李O旭向林杜堅、林似英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A之一及E部分土地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旭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杜堅、林似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杜堅、林似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31頁、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旭之指訴(102年度他字第80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6至18頁)、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又A及E部分土地上確有鋪設水泥地面及架設鐵棚之情形,而A部分地上物面積為
57.14平方公尺,其中佔用5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46平方公尺(即A之一部分),E部分地上物則均在59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乙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103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0頁)在卷足憑,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調偵字卷第22至24頁)、現場照片(調偵字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鋪設水泥地面及架設鐵棚而竊佔A之一及E部分土地,係屬間接正犯。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類型(土地)、範圍(如附件A之一及E部分所示)及價值(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萬300元),竊佔之方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鋪設水泥地面及架設鐵棚),竊佔期間之久暫(自102年中之某日起至今),及其犯後態度(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至今仍未完全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A之一及E部分土地,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審易字卷第68至7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林杜堅現年59歲,林似英現年50歲,均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