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雲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華雲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竟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於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鴻都視聽歌唱城」(下稱鴻都酒店擔任應召坐檯陪酒之服務生,在上開酒店內房門上有透明玻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包廂內,脫衣陪酒,公然於不特定人面前從事足以挑起性慾之上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陪酒小姐坐檯費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陪酒小姐每兩小時賺600至1,000元之代價及小費,藉以此方式招徠客人而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11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喬裝員警 曾元俊蔡逸忠 等人前往該酒店消費,由該店服務生帶領進入該店內V03未上鎖之包廂內,被告周華雲隨即前往包廂內服務,並在該客人及服務生仍得自由出入,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包廂內,以脫衣服、裸露乳房(上半身)方式,陪侍喝酒作樂,而為使他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猥褻行為,嗣至翌(9)日凌晨0時10分許,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被告周華雲裸露上半身、露出乳房,並扣得該店使用之員工打卡表6張、付款簽收簿1本、帳冊3本、營業日報表7張、八月輪休表、11月7日營業排班表、客戶聯絡電話表、店內消費雜記本1本、店內記事單3張、無線電4台及遙控器
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周華雲於94年11月8日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2年以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本件公訴人係於94年11月
8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7月28日提起公訴,嗣於95年9月
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
7日桃檢 惟仁 94少連偵104字第68808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周華雲於94年12月30日強制出境而未到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桃院木刑公緝字第
54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5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另自公訴人於94年111月9日開始偵查迄至96年7月13日發布通緝日間之1年8月又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5年7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5年9月8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月又11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11月
8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6年3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8月又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月又11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2年9月1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2年10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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