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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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4號原告 洪林美鳳
陳鳳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俞亦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被告葫蘆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請求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同意本社區重建」,尚無證據資料得以具體認定原告勝訴可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是其因撤銷此項決議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此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程翠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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