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博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946號、101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載;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載;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重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索尼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凱博綽號為「水傑」、「水蛙」(台語),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吳振 文、張 林達王文政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振文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及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購買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以所有電子磅秤2臺、分裝匙1支分裝成小包裝後,以供自己施用或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0.2公克海洛因1小包 予王 文政施用;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含袋總重1公克海洛因2小包予 張林達 施用;又於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提供摻有可供一次施用之海洛因香煙予吳振文施用。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及方式,原價轉讓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嫂子」之 黃佳凰 ;另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含袋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范盛河 施用。
二、嗣警方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琪海汽車旅館」507號房內,當場拘獲許凱博,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許凱博意圖販賣而購入後自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
4.5公克、1公克、1.5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
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0.5公克,共計16.5公克)及所有供分裝使用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2臺、小分裝袋12只、大分裝袋6只與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索尼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范盛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許凱博轉讓之含袋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吳振文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居所處,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許凱博販賣之含袋重0.6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3、4、9、14、15、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被告許凱博係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之記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詳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2、3、4、9、14、15、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被告許凱博係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32、44、98至10
7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凱博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6946偵卷㈠第96頁背面至104、136至139頁、6946號偵卷㈡第33至39頁、本院訴卷第30、163、198頁、本院訴緝卷第31頁背面、41頁背面、106頁),核與證人 陳雅秀 、吳振文、張林達、王文政、范盛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 黃志誠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4號毒偵卷第
7、8至12、17至18頁、6948號偵卷第18至23、79至81頁、6946號偵卷㈠第187至189、216至218、227至234、24
7至248頁、1135號毒偵卷第11、43-1、49頁、本院訴卷第
141、235、243頁),復有證人吳振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林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志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佳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6946號偵卷㈠第105至106、108至116、128、202頁),並於被告投宿之琪海汽車旅館507號房內及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其中編號18號1包淨重0.3489公克;餘12包含袋重分別為4.5公克、1公克、1.5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共計16公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2臺、小分裝袋12只、大分裝袋6只、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索尼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證人范盛河住所扣得被告轉讓之含袋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證人吳振文居所扣得被告販賣之含袋重0.6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本院
101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2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附卷可佐(見10163號偵卷第89至103、177至180頁、1135號毒偵卷第16至21頁),又上開自被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163號偵卷第264頁、6946號偵卷㈡第183頁)。此外,亦有受搜索人許凱博之現場照片23張、受搜索人范盛河之現場照片
6張、受搜索人吳振文之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10163號偵卷第105至116、181至185、235至2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會抽出少量供己施用,其餘拿去販賣,販賣海洛因部分每半錢賺2,000元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06至106頁背面),足認被告具備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並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分別合併處罰(詳後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08至123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即第17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1746、2100、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佳凰(見6946號偵卷㈠第138、279頁),又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及提供黃佳凰住處位置及查證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員警偵辦蒐證,於102年1月30日針對黃佳凰等21人進行搜索、拘提強制處分,於桃園、新北一帶分別將犯嫌逮捕,起出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黃佳凰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員警10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92、3494、6807、9045號)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50、61至65頁背面),被告係因在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方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係黃佳凰無訛,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購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是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且被告又轉讓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其中販賣與轉讓對象尚有部分重疊,人數並非眾多,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又被告所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有償轉讓外,俱屬無償且數量不多,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養殖豬隻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
1至2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不與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重分別為4.5公克、1公克、1.5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1公克、0.5公克,共計
16.5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成分,業如前述,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經鑑驗確屬違禁物,海洛因1包業已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66號案件)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疑似海洛因之粉末4包業經廢棄,且業已沒收銷燬及廢棄完畢,此有該判決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57頁背面);員警分別自吳振文及范盛河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含袋重0.5公克及0.66公克),業已沒收銷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65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1至52、58至60頁背面),是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搜索扣押時,雖有扣得現金62,000元,有新竹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10163號偵卷第96至103頁、6946號偵卷㈡第3頁),惟被告供稱其中有被告父親賣豬的錢,非均為販賣毒品所得(見6946偵卷㈡第37頁、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此筆現金均為被告販毒所得,故尚難據此認定現金62,000元係已扣得之販毒所得,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因未扣案,且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索尼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分裝匙1支、小分裝袋12只、大分裝袋6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9至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電子磅秤2臺、分裝匙1支係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卷第99至9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Gfiv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記憶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凱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吳振文│101年6月3│許凱博位於桃園│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6時30分許│縣楊梅市 伯公岡 │3日16時12分許,以持用│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起訴書誤載│201之26號租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為101年6月│處外面│吳振文持用之0000000000│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3日下午某時││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業經公訴人││事宜,嗣由許凱博於左列│、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更正,見本院││時、地販賣並交付含袋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訴緝卷第43頁││0.65公克海洛因1包予吳│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背面)││振文,吳振文當場交付2,│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2│吳振文│101年6月9│范盛河位於桃園│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8時許│縣楊梅市○○路│9日17時42分許、18時9│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三星手│││││438巷3號住處外│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面│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文持用│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許凱博於左列時、地販賣│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並交付含袋重1公克海洛│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因1包、實重1公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予吳振文,│││││││吳振文當場交付5,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不詳│││││││,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3│吳振文│101年6月14│新竹縣新豐鄉新│許凱博於101年6月14日│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6至17時許│ 庄子 大喜事工地│13時48分許,以持用0989│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起訴書誤載│內│896347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為101年6月││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14日下午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業經公訴人││,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更正,見本院││地販賣並交付含袋重0.6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訴緝卷第43頁││公克海洛因1包予吳振文│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背面)││,吳振文當場交付2,5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4│吳振文│101年6月19│許凱博上址居所│許凱博於101年6月19日│許凱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20時許(起│處│19時46分許,以持用0989│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訴書誤載為10││896347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1年6月19日││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晚上某時,業││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經公訴人更正││,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見本院訴緝││地販賣並交付約重量各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卷第43頁背面││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包予吳振文之友人「阿│,以其財產抵償之。││││││富」,吳振文之友人「阿│││││││富」當場交付1,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5│吳振文│101年7月18│許凱博上址居所│許凱博於101年7月17日│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0時許│處│晚上某時許,以持用0989│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三星手││││││896347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地販賣並交付含袋重0.6│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予吳振文,吳振文當場│││││││交付5,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6│張林達│101年6月3│國道一號 高速公 │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4時許│ 路斗南 交流道附│3日10時23分許、11時5│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近│分許、11時55分許、12時│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11分許、12時19分許、12│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時29分許、12時34分許,│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電話與張林達持用之097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028398號行動電話聯絡毒│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買賣事宜,嗣由許凱博│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約半錢 重海洛 因1包予張│││││││林達,張林達當場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7│張林達│2.101年6月│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1日11時許│路湖口交流道附│11日6時29分許、7時26│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索尼手│││││近│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林達持用│七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許凱博於左列時、地販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並交付約半 錢重海洛 因1│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包予張林達,張林達當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8│張林達│101年6月13│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7時許│路湖口交流道附│13日15時26分許、16時22│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近│分許、16時38分許,以持│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與張林達持用之00000000│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98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賣事宜,嗣由許凱博於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約半│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錢重海洛因 1包予張林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林達當場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9│張林達│101年6月17│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時許│路湖口交流道附│16日23時30分許、6月17│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索尼手│││││近│日0時33分許,以持用09│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七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林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宜,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地販賣並交付含袋重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公克海洛因1包予張林達│,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林達當場交付10,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10│張林達│101年6月18│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9時許│路湖口交流道附│18日14時42分許、17時26│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索尼手│││││近│分許、18時29分許,以持│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與張林達持用之00000000│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98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賣事宜,嗣由許凱博於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約半│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錢重海洛因1包予張林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林達當場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11│張林達│101年6月20│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8時30分許│路湖口交流道附│20日16時28分許、17時55│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近│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林達持用│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許凱博於左列時、地販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並交付約半錢重海洛因1│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包予張林達,張林達當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12│張林達│101年6月23│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時許│路湖口交流道附│22日22時55分許、6月23│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索尼手│││││近│日0時9分許,以持用09│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七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林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宜,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地販賣並交付約半錢重│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海洛因1包予張林達,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達當場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13│張林達│101年6月29│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2時許│路湖口交流道附│29日9時56分許,以持用│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索尼手│││││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張林達持用之0000000000│七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事宜,嗣由許凱博於左列│、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時、地販賣並交付約半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重海洛因1包予張林達,│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張林達當場交付12,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14│張林達│101年7月1│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7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6時30分許│路湖口交流道附│1日14時18分許、15時58│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索尼手│││││近│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林達持用│七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許凱博於左列時、地販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並交付約半錢重海洛因1│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包予張林達,張林達當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及轉讓含袋│││││││總重1公克海洛因2包予│││││││張林達,以為之前海洛因│││││││品質不佳補償。(起訴書│││││││漏載轉讓海洛因重量,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15│張林達│101年7月10│國道一號高速公│許凱博分別於101年7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20時20分許│路湖口交流道附│10日19時6分許、20時1│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索尼手││││(起訴書誤載│近│分許、20時17分許,以持│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為101年7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10日晚上8時││與張林達持用之00000000│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業經公訴人││98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更正,見本院││賣事宜,嗣由許凱博於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訴緝卷第43頁││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約半│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背面)││錢重海洛因1包予張林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林達當場交付1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16│王文政│101年6月4│桃園縣 楊梅市揚 │許凱博分別於101年6月│許凱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18時許│昇高爾夫球場前│4日17時49分許、18時15│,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八九││││││號行動電話與王文政持用│六三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秤貳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委│貳只、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阿浩」之成年男子於左│貳仟元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含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重0.5公克海洛因1包,│時,以其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王文政當場給付2,000元│子財產連帶抵償之。││││││予阿浩,後由阿浩轉交2,│││││││000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附表二:被告許凱博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許凱博於101年7月16日在│許凱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30,0│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他命拾叁包(含袋重拾陸點伍公克),均沒│││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匙壹支│││男子購買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均沒收。│││命1包,再以所有電子磅秤││││2臺、分裝匙1支分裝成小││││包裝後,以供自己施用或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附表三:被告許凱博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王文政│101年6月15│許凱博位於桃園│許凱博分於101年6月15│許凱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20時50分許│縣楊梅市伯公岡│日20時20分許,以持用│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起訴書誤載│201之26號租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101年6月│處│王文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15日19時,業││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由許│││││經公訴人更正││凱博於左列時、地轉讓約│││││,見本院訴緝││0.2公克海洛因1包予王│││││卷第43頁背面││文政。(起訴書漏載海洛│││││)││因重量,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2│吳振文│101年6月15│范盛河位於桃園│許凱博於101年6月15│許凱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4時10分許│縣楊梅市○○路│日4時許,以持用0000000│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起訴書誤載│438巷3號住處│347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文│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101年6月│外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卡壹張)沒收。││││15日凌晨某時││電話聯絡,嗣由許凱博於│││││,業經公訴人││左列時、地轉讓摻有可供│││││更正,見本院││一次施用之海洛因香煙予│││││訴緝卷第43頁││吳振文施用。│││││背面)││││└──┴─────┴──────┴───────┴───────────┴───────────────┘附表四:被告許凱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黃佳凰│101年6月21│許凱博位於桃園│許凱博於101年6月21日│許凱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1時40分許│縣楊梅市伯公岡│1時26分以持用00000000│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201之26號租屋│47號行動電話與黃志誠聯│肆月。││││為101年6月│處│繫向黃志誠以35,000元購│││││21日凌晨某時││買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1│││││,業經公訴人││包,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更正,見本院││、地以原價轉讓半兩重甲│││││訴緝卷第43頁││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佳凰│││││背面)││。││├──┼─────┼──────┼───────┼───────────┼───────────────┤│2│范盛河│101年7月17│范盛河位於桃園│許凱博於左列時、地將含│許凱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18時許│縣楊梅市○○路│袋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38巷3號住處│命轉讓予范盛河施用。│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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