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怡眾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怡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怡眾公司規定,提領貨物時,應由會計人員製作一式三聯之「寄存單/估價單」交付倉管人員,再由倉管人員將貨物點交業務人員,經送交貨物予客戶時,須由客戶在「寄存單/估價單」上簽收,並保留第三聯(即客戶聯,為黃色聯單)後,再由業務人員將其餘二聯經簽收之「寄存單/估價單」交還會計人員。俟每月底時,會計人員依前開「寄存單/估價單」內容而扣除退貨項目後,製作一式三聯之「結帳單明細」,連同上述「寄存單/估價單」第一聯(即收款聯)交付業務人員,供其與客戶對帳、收取貨款,而所收取之款項並應於次月底前交回怡眾公司。
㈠詎甲○○自94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佳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車公司」)等廠商並未向怡眾公司訂貨,連續佯以佳車公司等廠商欲向怡眾公司訂貨為由,使該公司倉管人員不疑有他,因而交付甲○○相關貨品,甲○○遂將詐得貨品供作不詳用途;且甲○○為免事跡敗露,復連續在「寄存單/估價單」、「結帳單明細」上偽造他人之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各廠商已收受相關貨品,或對怡眾公司所列帳單明細無異議,再交付怡眾公司經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怡眾公司及佳車公司等各廠商(甲○○假冒訂貨之廠商名稱、偽造之單據及詐得之貨品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復另行起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向泰三汽車電機行等怡眾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怡眾公司(甲○○收取貨款之客戶、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因甲○○拖延未繳收取之貨款,經怡眾公司負責人乙○○向廠商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眾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 蔡旺芬張秀珠簡朝鴻江雲道李吉翔盧銘銓盧清輝林秋添陳志益曾清泉許文進陳進財吳宜尚余明洲陳進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侵占新臺幣(下同
)4725元及編號7所示侵占8050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二其餘部分所示犯行,辯稱:伊曾送貨予附表一所示客戶,並將貨款繳回公司,附表二其餘部分所收貨款亦已繳回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擔任怡眾公司業
務員,負責送貨、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怡眾公司規定,提領貨物時,應由會計人員製作一式三聯之「寄存單/估價單」交付倉管人員,再由倉管人員將貨物點交業務人員,經送交貨物予客戶時,須由客戶在「寄存單/估價單」上簽收,並保留第三聯(即客戶聯,為黃色聯單)後,再由業務人員將其餘二聯經簽收之「寄存單/估價單」交還會計人員。俟每月底時,會計人員依前開「寄存單/估價單」內容而扣除退貨項目後,製作一式三聯之「結帳單明細」,連同上述「寄存單/估價單」第一聯(即收款聯)交付業務人員,供其與客戶對帳、收取貨款,而所收取之款項並應於次月底前交回怡眾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怡眾公司負責人乙○○及會計、倉管人員蔡旺芬、張秀珠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寄存單/估價單」、「結帳單明細」等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二宗第29~16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3、4、5、6、
9、11、12、13、14、15所示之廠商係由其接洽,並曾以該廠商名義向怡眾公司訂貨,經領取相關貨品後,均已交付客戶收受(偵查卷第一宗第138、197、198頁),惟查:
⒈怡眾公司業務人員於接洽業務後,會依其洽談情形填寫取
貨單並交予倉管人員,而倉管人員依據取貨單提取貨品後,會計人員將依據取貨單而製作一式三聯之「寄存單/估價單」交付倉管人員,再由倉管人員將貨品點交業務人員,並分別在「寄存單/估價單」上簽署代號,被告之代號為「L」,分據怡眾公司會計及倉管人員蔡旺芬、張秀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二宗第189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寄存單/估價單」之送貨欄,均係簽署被告之代號「L」,有上開「寄存單/估價單」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宗第29~165頁),再參以被告離職後,在其原所使用之怡眾公司車輛上,發現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寄存單/估價單」,且有多張係屬應交由客戶收執之客戶聯,有「寄存單/估價單」一批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宗第205頁以下),則附表一所示單據,係被告向怡眾公司申報上開廠商有意訂貨,始由怡眾公司人員製作,並交由被告簽署而提領相關貨品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自承附表一編號1、2、3、4、5、6、9、11
、12、13、14、15所示之廠商係其親自接洽,惟附表一所示編號2(負責人江雲道)、編號4(負責人李吉翔)、編號6(負責人許文進)、編號9(負責人曾清泉)、編號11(負責人陳志益)、編號12(負責人盧銘銓)、編號13(負責人盧清輝)、編號14(負責人陳進財)、編號15(負責人吳宜尚)、編號16(負責人陳進瑞)及編號19(負責人余明洲)等廠商並未與怡眾公司有商業上往來,或簽收附表一所示單據一節,業據證人江雲道(偵查卷第二宗第7、8頁)、李吉翔(偵查卷第二宗第173、174頁)、盧銘銓(偵查卷第二宗第187頁)、盧清輝(偵查卷第二宗第187頁)、陳志益(偵查卷第二宗第206頁)、曾清泉(偵查卷第二宗第206頁)、許文進(偵查卷第二宗第227、228頁)、陳進財(偵查卷第二宗第228頁)、吳宜尚(偵查卷第二宗第228、229頁)、余明洲(偵查卷第二宗第239頁)、陳進瑞(偵查卷第二宗第239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則被告既自承附表一編號2、4、
6、9、11、12、13、14、15所示之廠商係由親自接洽,顯與上開證人結證情節不符。再參以被告自承係其所接洽廠商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查並無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偵查卷第二宗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準此,附表一所示「寄存單/估價單」、結帳單明細上之廠商簽署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㈢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5、6、7、8所示之客戶,其所收取之貨款均已繳回公司,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客戶亦係其收款,嗣因貨款失竊而未告知公司(偵查卷第一宗第
198、199頁)云云,惟查: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曾與怡眾公司有商業上往來,惟已
交付被告交易金額一節,業據證人林秋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二宗第206頁)。
⒉附表二所示貨款係由被告負責收取一節,有被告簽署送貨
之「寄存單/估價單」、結帳單明細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宗第140~163頁),而被告就上開款項並未繳回怡眾公司一節,亦有登載被告繳回貨款紀錄之繳款本附卷足考(偵查卷第一宗第174~192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725元及編號7所示之8050元,並未繳回而侵占入己,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貨款均未繳回怡眾公司一節,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為怡眾公司業務員,佯以附表一所示廠商名義向
怡眾公司訂貨而詐取相關貨品後,在附表一所示單據上偽造廠商簽署並持以行使,及收取附表二所示貨款後,予之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生效,
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影響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5、56條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折算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前開折算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各單據上偽造「」內所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且所犯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該二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藉職務之便,
假借廠商名義向怡眾公司詐取財物,並偽造廠商簽署資料而行使,顯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業務上持有款項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1月間侵占千翔(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9部分誤載為「千羽」)汽車百貨(三重)3600元,因認被告同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及94年12月份「結帳單明細」為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取上開貨款。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款項係怡眾公司所收取,並非由其收受,而公訴人據為憑證之怡眾公司所出具而客戶為千翔(三重)汽車百貨之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其送貨人員並非登載被告之代號「L」,有上開單據影本附卷足參(偵查卷第二宗第165頁),原無從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此外,遍查全卷資料,均無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客戶名稱│偽造廠商簽收之單據(「」│詐得之貨款金額││││內為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元)│├───┼─────────┼──────────────┼───────┤│1│佳車汽車有限公司│94年10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21,350││││簡」)、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楊」)、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黃」│││││、「楊」)││├───┼─────────┼──────────────┼───────┤│2│鉅欣汽車工作室│94年10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32,030││││黃」)、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陳」、「黃」)、│││││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林」)、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黃」、「黃│││││」)││├───┼─────────┼──────────────┼───────┤│3│揚銘汽車有限公司│94年10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19,550││││楊」)、94年11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許」)、94年12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許」)、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楊」、「楊」)、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楊」)││├───┼─────────┼──────────────┼───────┤│4│力聖汽車工作室│94年10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26,850││││陳」)、94年11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陳」)、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陳」、「│││││陳」)、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陳」)││├───┼─────────┼──────────────┼───────┤│5│明峰汽車有限公司│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20,500││││(「陳」)、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陳」)││├───┼─────────┼──────────────┼───────┤│6│裕達汽車有限公司│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15,650││││(「張」)、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陳」)││├───┼─────────┼──────────────┼───────┤│7│永川汽車│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25,380││││(「郭」)、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川」、「郭」│││││)││├───┼─────────┼──────────────┼───────┤│8│三固汽車有限公司│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21,510││││(「楊」、「楊」)、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楊」│││││)││├───┼─────────┼──────────────┼───────┤│9│駿峰汽車│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8,600││││(「曾」)││├───┼─────────┼──────────────┼───────┤│10│正德汽車修理廠│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22,210││││(「財」)、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盧」、「盧」│││││)││├───┼─────────┼──────────────┼───────┤│11│全國汽車專業美容│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7,680││││(「陳」)、94年9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陳」)││├───┼─────────┼──────────────┼───────┤│12│錦祥汽車有限公司│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45,930││││(「盧」、「盧」)、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盧│││││」)││├───┼─────────┼──────────────┼───────┤│13│德輝汽車修理廠│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12,300││││(「盧」)││├───┼─────────┼──────────────┼───────┤│14│聲豪汽車維修中心│94年10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22,670││││張」)、94年9月份寄存單/估│││││價單3份(「陳」、「陳」、「│││││陳」)、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陳」、「陳」)、│││││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張」、「財」)││├───┼─────────┼──────────────┼───────┤│15│順傑汽車保養廠│94年10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13,680││││吳」)、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吳」)、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吳│││││」)、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吳」)││├───┼─────────┼──────────────┼───────┤│16│泰瑞輪胎有限公司│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13,800││││(「吳」)、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張」)││├───┼─────────┼──────────────┼───────┤│17│國銓(板橋)汽車修│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2,700│││護廠│(「銓」)││├───┼─────────┼──────────────┼───────┤│18│俊發汽車修護廠│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24,960││││(「謝」、「石」)││├───┼─────────┼──────────────┼───────┤│19│宏輝汽車保修廠│94年10月份結帳單明細1份(「│26,850││││吳」)、94年10月份寄存單/估│││││價單2份(「陳」、「吳」)、│││││94年11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蔡」)、94年12月份寄存單│││││/估價單1份(「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客戶名稱│應收貨款(新臺幣元)│侵占之貨款金額(新臺│││││幣元)│├───┼─────────┼───────────┼──────────┤│1│泰山汽車電機行│94年9月份2,600│2,600│├───┼─────────┼───────────┼──────────┤│2│亮羽汽車有限公司│94年8月份應收7,680,│9,725││││甲○○自行折讓為4,725│││││,94年12月份5,000││├───┼─────────┼───────────┼──────────┤│3│五洲輪胎有限公司(│94年8月份6,720,94年9│13,925│││五洲店)│月份2,850,94年10月份│││││1,760,94年12月份1,400│││││95年1月份1,195│││││││├───┼─────────┼───────────┼──────────┤│4│五洲輪胎有限公司(│94年8月份20,003,94年│104,251│││總公司)│9月份27,600,94年10月│││││份33,850,94年11月份│││││19,700,94年12月份3,│││││098││├───┼─────────┼───────────┼──────────┤│5│義斯卡汽車工藝坊│94年9月份7,150,94年│15,930││││10月份3,950,94年11月│││││份4,830││├───┼─────────┼───────────┼──────────┤│6│瑞昌汽車修護廠(北│94年9月份6,190,94年│19,140│││投)│10月份1,015,94年11月│││││份3,280,94年12月份8,│││││925││├───┼─────────┼───────────┼──────────┤│7│競技(競捷)汽車│94年9月份19,920,94│27,970││││年11月份1,500,94年12│││││月份6,550││├───┼─────────┼───────────┼──────────┤│8│祐興汽車商行│94年11月份6,769,94年│17,143││││12月份10,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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