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上訴人 詹漢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斗簡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經由 郭淑芬 之介紹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上訴人為確定被上訴人買賣之合法性,當時曾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對話,依民法第94條規定,經雙方瞭解互相意思表示之內容後發生買賣之效力。當時被上訴人及郭淑芬是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向農會辦理優惠貸款,但無營業事實,要上訴人更改飼料買受人之姓名,並提供統一發票,俾向農會貸款,上訴人當即表示反對,告知兩造間必須是實質買賣關係,俟買賣關係成立,被上訴人簽收飼料後之後續問題,任由被上訴人處置,即與上訴人無關,因為必須成立實質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其經營超商,爾後將授權郭淑芬等向上訴人叫飼料,隨後被上訴人即傳真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配偶、超商之手機電話給上訴人確認。關於被上訴人欲向農會辦理貸款,需要統一發票之事實,郭淑芬及被上訴人之說法皆與上訴人相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審判筆錄有記載,惟原審審理時,郭淑芬卻反於事實虛偽作證,請調閱100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之審判筆錄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實質之買賣關係,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買賣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蛋雞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貨款18萬3,686元,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飼料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飼料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為確定被上訴人買賣之合法性,當時曾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對話,依民法第94條規定,經雙方瞭解互相意思表示之內容後發生買賣之效力。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其經營超商,爾後將授權郭淑芬等向上訴人叫飼料,隨後被上訴人即傳真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配偶、超商之手機電話給上訴人云云,惟查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尚難採信。而上訴人提出所謂被上訴人傳真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並載明「TO顏小姐」、「郭淑芬伝」(100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第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復查證人郭淑芬於原審100年7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此批貨物(系爭飼料)是我(郭淑芬)叫貨的」「這批貨物也是我要用的」、「詹漢生沒有授權叫系爭飼料或授權以他的名義叫飼料」、「經營詹漢生養雞場時的飼料都是我叫貨或是我先生叫貨的,被告詹漢生沒有授權以他的名義讓我們叫貨」、「發票上面抬頭書寫「詹漢生」是因為我要去辦理農會的優惠貸款,這部分是我的意思,我並沒有知會詹漢生,而且該部分我有向原告公司表示說要抬頭書寫詹漢生」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而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8月4日至98年8月24日飼料貨款89萬5,457元,提起之100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買賣之事實,證人郭淑芬於100年3月17日到庭並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我聽說農會有比較優惠的貸款,如果能夠證明養雞就可以核貸,所以
2個月(98年8、9月份左右)的時間就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名義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進貨,實際上都是我或我先生向原告叫貨,實際上付錢的人也是我。我當時也有跟原告公司的員工顏小姐講,顏小姐有答應我可以改名義人。上開2個月的飼料錢及藥錢,我開臺灣中小企銀的支票2張支付,有1張金額我記得是90萬,但是後來這2張票我拜託原告抽起來不要去兌現。目前積欠原告包括退票及2個月未付的飼料錢、藥錢,約1千多萬元,原告也有對我發支付命令,但我還在找工作,我準備慢慢還。用詹漢生的名義向原告訂貨,沒有告訴詹漢生,我是想說貸款的資料準備好後才告訴他,結果農會告訴我無法貸款,所以我就只以他的名義叫了2個月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以,當初為何向我們表示,是因為被告需要統一發票?證人郭淑芬答稱,我當時不是說被告要統一發票,是說要有被告名義的對帳單,對帳單有叫貨整個月的金額,所以要用來貸款用的,因為我向詹漢生承租,我要用地上物貸款,所以才要用被告的名義,要表示被告也有在養雞,後來農會說不行,因為被告實際上沒有在養雞,而且也不能只依我的名義去申請等語明確無訛(100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第55頁反面-56頁),業經調閱前揭事件民事全卷屬實,均不足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欲向農會辦理優惠貸款之認定,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欲向農會辦理貸款,需要統一發票之事實,郭淑芬及被上訴人之說法皆與上訴人相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審判筆錄有記載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