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葉文隆
被   告  詹漢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蛋雞用飼料(下稱系爭
飼料),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83,686元,雖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㈡本件買賣係證人 郭淑芬 介紹,經由原告業務員向被告確認無
誤。兩造雖未簽定買賣契約書,但於送貨通知單客戶名稱欄
及統一發票抬頭欄均載明被告「詹漢生」名義,且編號0148
36號散裝用秤量單(下稱系爭量單)上亦有被告親筆簽名,
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原告司機 黃宥森 已到庭證稱系爭量單係其送至被告所經營之
7-11便利商店,由被告在其上親筆簽名,亦證被告確為系爭
飼料之買受人。
㈣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給付貨款訴訟(下稱前案
),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8月份之貨款,與本件無關

㈤爰本於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686元,及自98年8月14日(貨款採月結方式給付,
故於次月應給付日翌日仍未給付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向原告表明未購買飼料,亦未於系
爭量單上簽名等情,業經原告查明後,而撤回前案訴訟。
㈡被告未於系爭量單上簽名,系爭量單上所簽署「詹漢生」,
應係他人未經被告同意而代簽;縱為被告所簽,至多僅屬代
收性質,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被告因經營7-11便利商店之故,早於95年1月1日即將「詹漢
生畜牧場」出租予郭淑芬經營使用,並簽定租賃契約書為憑
,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惟被告與郭淑芬間為租賃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㈣郭淑芬於前案訴訟及本件審理時均證稱:係其向原告訂購飼
料等情明確,再加上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亦自承飼料交易
主體確係郭淑芬及其配偶,足證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㈤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係其自行製作或開立,被告無權干涉,亦
未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無法單憑統一發票即謂被
告為買受人。
㈥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並經郭淑芬告知,始知郭淑芬為辦
理農會優惠貸款,故於系爭量單上簽署「詹漢生」字樣。
㈦從而,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1年間起開始加盟經營7-11便利商店迄今。
㈡「詹漢生畜牧場」為被告家族事業,業經被告出租予郭淑芬
經營使用,雙方並簽定租賃契約書為憑,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㈢編號014836號系爭量單上確有簽署「詹漢生」。
㈣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向被告請求98年8月份之貨款,業經原
告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飼料之買受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飼料之買賣價金(貨款),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飼料貨款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
告就被告為系爭飼料買受人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被告自91年間起加盟經營7-11便利商店,並將「詹漢生畜牧
場」出租予郭淑芬經營使用,其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相符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基此,被告早將其畜牧場出租
予他人經營使用,而由他人自負盈虧,客觀上難謂被告有向
原告購買系爭飼料之必要。
㈡依據原告所提送貨通知書及系爭量單(均影本)顯示,系爭
飼料訂貨日期為98年7月13日,交貨日期為98年7月14日,應
收貨款日期為98年8月13日,俱在上開租賃期間內,再加以
其上內容俱屬原告片面製作,依此亦難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
飼料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依據證人即詹漢生畜牧場承租人郭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此批貨物(系爭飼料)是我(郭淑芬)叫貨的,但是上面
「詹漢生」的簽名是誰簽名的我不知道,應該是我的工人所
簽名的,當時我的工人總共約有7、8個人。這批貨物也是我
要用的。」、「(詹漢生有無授權叫系爭飼料?或授權以他
的名義叫飼料?)都沒有。」、「(詹漢生養雞場經營的時
間多久?)大約有5、6年了,即從93年至99年10月份。飼料
是從95年底才是向原告叫貨的。」、「(經營詹漢生養雞場
時的飼料是否都是妳叫貨的?)都是我叫貨或是我先生叫貨
的,被告詹漢生沒有授權以他的名義讓我們叫貨。」、「(
秤量單上面簽名的意思,為何?)就表示有收到飼料的意思
,並提出其他的秤量單佐證。」、「發票上面抬頭書寫「詹
漢生」是因為我要去辦理農會的優惠貸款,這部分是我的意
思..並沒有知會詹漢生,而且該部分我有向原告公司表示說
要抬頭書寫詹漢生。」等語(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基此證詞,可知系爭飼料係郭淑芬經營養雞場期
間以詹漢生名義訂購,惟未獲詹漢生授權,僅為辦理農會優
惠貸款之用,此情亦據證人郭淑芬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前案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認系爭飼料實際
買受人應為郭淑芬,而非被告。
㈣依據證人即原告送貨司機黃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批
貨物(系爭飼料)是我送貨的,並將該批貨物送給郭淑芬的
先生收受,但是簽名的部分是我將單據拿到被告詹漢生所經
營的7-11便利商店由詹漢生簽收的,因為原告公司老闆交代
的,簽單一定要跟訂貨單的名義相符,我只是單純的送貨而
已,我一直在原告的公司擔任送貨的工作。」、「(送貨單
拿去給詹漢生簽名時,詹漢生有沒有表示什麼?)詹漢生當
時有向我確認飼料是否已經下貨完畢,我說:已經下貨完畢
,所以詹漢生就簽給我。」、「(散裝秤量單上面簽名的意
思為何?)表示有收到貨物,員工也可以簽收。」等語(本
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證詞,再比對前
揭證人郭淑芬之證詞,可知系爭飼料係由交由郭淑芬之配偶
收受,至於系爭秤量單上「詹漢生」固為被告所簽署,惟應
屬代收或代簽性質,或為郭淑芬辦理農會優惠貸款便宜之用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飼料之買賣關係存在。
㈤依上,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飼料,亦非系爭飼料買
受人,即非無據,尚值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飼料之買受人,故應負給付貨款責任云云,惟依其所提證據
,尚難肯認。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飼料之買賣關係存在
,則原告猶本於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686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爰依法命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