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陸陸續續向被害人乙○○借用以台灣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等九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元後,被告甲○○冀圖免除前開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乙○○佯稱,前開支票均已不慎遺失,實際上則將前開支票,持向案外人 林榮標 調借現金花用,並拒不協助辦理止付,致被害人乙○○為避免退票被銀行拒絕往來,不得已而將前開款項存入前開銀行之帳戶內,嗣後被害人乙○○向銀行查詢始知悉上情,經向被告甲○○催討,被告甲○○均不置理,且逃逸無蹤,致被害人乙○○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案外人林榮標領款及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附卷,證人林榮標證稱:前開支票是被告向其調借現金等語,及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前開支票均已遺失所簽之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有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並認被告前開支票既係向人調現,竟向被害人謊稱遺失,其目的顯係在免除應負之債務責任,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並蓋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乙○○欠人錢,拿九張支票要其幫忙調錢,其換到錢後有交給乙○○,其並不認識很多字,切結書是乙○○拿給其簽名蓋章,其不知內容為何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向伊借用支票,目的係用於支付他人款項等語,而查被告確有將其自乙○○處所取得之支票,轉向案外人林榮標調現,此據證人林榮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是被害人乙○○指稱被告向伊借用支票所持之理由,已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次查,依據卷附切結書上所記載,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立「本人向乙○○君具領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因不慎遺失,謹請乙○○依法處置」等字句,惟查被害人乙○○交付被告之九張支票,其上之受款人均載明為被告甲○○,發票人則為忠埔建設有限公司(即乙○○),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按「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三條規定:「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依其意旨,票據之發票人、執票人均得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故被告雖稱其所持有之支票不慎遺失,依理被害人乙○○應飭令持票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豈有任由乙○○自行處理之理?且被害人乙○○身為發票人,亦可為掛失止付,又豈有為避免退票遭拒絕往來而將款項存入帳戶供人提領之理(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四十一條規定,票據交換所於支票存款戶:①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②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並通知票據交換所者。③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以上者,始會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不包括經掛失止付而退票之情形)?且被告本身既為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在未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前,本即得享有持票人提示付款之票據權利,不論持票人為何種處分,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均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故被害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原本就有保持存款額度足供受款人或持票人提領之義務,此不因受款人即被告有無遺失支票而不同(差別僅在於應否掛失止付),故被害人乙○○將支票款項存入帳戶,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再查,被告雖於切結書上虛偽書寫支票不慎遺失等字句,實際上卻係將支票背書轉讓案外人林榮標以調現,但被告並未以支票遺失為由,要求被害人乙○○另行交付支票或其他現金,而係請乙○○依法處置,並未據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自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有向被害人乙○○借票之情形,而被害人乙○○又未提出被告向伊借票之證明,在票據實務上,發票人通常係自受款人處取得相當之對價(如購買貨品、以票換票)後,始會開立支票給受款人,自殊難想像被害人乙○○會在無任何對價或證明之情形下,開立金額合計九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被告,使身為票據權利人之受款人即被告實為債務人,而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反為權利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在切結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惟此不實之記載,與被告有否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無關,被告亦無據以得何種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其與被害人乙○○間有無金錢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則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