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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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欽燐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舅舅,兩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
5年6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旁果園,雙方因土地界址之細故而發生爭執,甲○○先以左手搭乙○○肩將其轉過身,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勢以右拳揮打甲○○左嘴角,甲○○再以雙手將乙○○推倒在地(甲○○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因而受有左肘、左肩、及左髖挫傷,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亦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甲○○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甲○○拿鐵耙子要打我,我閃過鐵耙子後,鐵耙子掉在地上反彈打到甲○○臉部,我並未打甲○○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土地界址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2、13、32頁),並經證人 張金梅 、 黃美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在果園內,因乙○○口
吻態度都很惡劣,我就情緒失控衝向乙○○之果園,並衝到乙○○身邊時,用左手推乙○○之左肩,乙○○就用右手向我揮過來,導致我臉部及左嘴角旁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跑去乙○○的果園,原本要蒐證錄影,可是因為乙○○所罵的話讓我很生氣,我就跑到乙○○身後,乙○○當時是背對我,我用左手扶他的肩把他轉過來,這時乙○○就朝我揮右拳,打到我的左下嘴巴,我為了閃避他的拳頭,就把乙○○推開等語(見偵卷第32頁)。經核告訴人甲○○對於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其遭傷害之部位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無刻意誇大之情,可徵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應屬非虛。雖告訴人甲○○究係以左手推被告左肩,抑或以左手扶被告左肩再將被告轉過來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未盡一致,然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揮出右拳毆打臉部,並受有左臉擦傷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且與真實性無礙,自可採信。再參酌告訴人甲○○於105年6月25日18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至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甲○○指稱遭被告徒手揮打臉部致傷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甲○○上開指稱遭被告徒手揮打其臉部致傷之情節信而有徵。從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當時是用左手搭乙○○的肩,用右手拿沙耙子,我有拿沙耙子往後舉起,但沒有真的拿來攻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2頁),經核與證人黃美惠於偵訊時證稱:「甲○○有高舉手上的東西,有比,但是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甲○○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時,雖右手高舉鐵耙子作勢毆打,惟未實際持該鐵耙子往被告方向揮舞,亦未敲擊到地面等情,應可認定。是告訴人甲○○既僅持鐵耙子作勢毆打,且該鐵耙子未與地面接觸,自無被告所稱鐵耙子敲擊地面後,因反作用力導致鐵耙子彈起碰觸告訴人自身臉部之情。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舅舅,兩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實施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甲○○身體法益,兼衡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