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共犯 王仁皇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究係民國九十年三月,抑或原判決認定之九十年八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年八月起,即以台南市○○街○○號租處為陳列、販售之地點等無關構成犯罪事實要素之記載問題為爭執,而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本身,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