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被害人 林綺玲 於警訊中指認上訴人之背後照片後陳稱「類似搶嫌」,但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搶嫌均戴安全帽,長相沒有看清楚等語。為明真相,自有傳喚被害人到場查證之必要,原審未加傳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二)本件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搶,但上開手機確係於案發後同月二十一日才向 任文全 購用,如上開手機係搶得之贓物,上訴人豈有於搶案發生後三日始加以使用,原判決就此疑點未加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三)測謊鑑定時,其正好有施用毒品,心中害怕,自然產生情緒波動反應,是該鑑定結果即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不利之證據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分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上訴人,在新竹市○○街與仁義街口,趁被害人林綺玲不注意之際,由上訴人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證件及行動電話(廠牌:宏基,型號:G六三0型,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透過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查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上訴人,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係依憑被害人指訴:其曾遭搶去現金、手機等情,並有警方在上訴人處查扣之行動電話乙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搶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搶奪之事實,上開手機係向任文全所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證人任文全始終否認有出售手機與上訴人之情,任文全被訴搶奪乙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上訴人所辯上情,並無足採信,於理由中敘述明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害人既已陳明其係由背後被搶,無法明確指認搶嫌之面貌,則原審未加傳喚,即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而上訴人受測謊時,並未談及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則上訴人所指測謊結果不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非可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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