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被告乙○○、甲○○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主文係認定被告等犯共同用拆卸量水器之方法致量水器失效之竊水罪,事實理由及引用法條均為相同之敍述及認定,則此種形式上雖有不斷竊水之行為,惟係基於拆卸量水器之先行為接續竊水,仍屬單純一罪,所為認定及適用法則均無不合。至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概括」二字,顯為誤記贅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得裁定更正)。上訴意旨僅以此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