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二、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 蔡基隆 ,並命蔡基隆開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上訴人等收受後,始將被害人蔡基隆釋放,嗣於上訴人等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自明。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等於被害人開具五張支票後,即將被害人釋放,自符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原判決有無依上開規定加以審酌,而減輕其刑,並未於判決內記敍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係屬借款,故被害人於簽發本件支票曾告知當天銀行存款僅有二百萬元,上訴人翌日始先行提示二張支票(即二百萬元),實情究何?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本件參與審判之法官與判決書記載之法官,並非一致,亦非適法,宜併注意及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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