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與 謝承憲 (已判處罪刑確定)雖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謝承憲之處,但絕無與其共同犯罪。案發當時,上訴人駕駛機車乘載謝承憲,因其頭暈,乃欲載其回家,由於謝承憲未告知回家路線,上訴人即走近路,並非逆向而行,且不知謝承憲要拉被害人 陳張淑珍 皮包,上訴人一時慌張,嚇了一跳,導致摔倒在地。而摔倒之時,祇見謝承憲慌張將機車牽起。由於被害人一直呼叫,有一男子衝出將機車推倒,立刻與謝承憲拉扯,上訴人還反應不過來,並無刻意幫忙謝承憲逃跑。且謝承憲被攻擊時,上訴人拉 許吉雄 之手,乃本能反應,並非心有惡意,亦無助跑及傷害他人之意思,懇請再給予一次機會。原判決雖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上訴人仍無法接受云云。而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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