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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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前開事件起訴前,假扣押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地及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中國國際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凍結伊全部財產,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因而覓定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囑託查封登記函及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函並保證書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除前開財產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五二|一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並十三筆合計價值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投資,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二二二二號函附之財產資料明細表可稽,足徵其並非毫無恆產且窘於生活,而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等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