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不知法律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所犯法條如一審判決書所載,自已告知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係經 劉如珍 要求結婚登記時,始變更戶口名簿影本,使 劉女 繼續與其同居,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誤信而「繼續」與之同居,亦無不符。至上訴人迭次坦承犯行不諱,與劉如珍之指訴情節亦相符,所謂劉女早知其已婚事實云云,與卷證不符。另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所為職權行使尤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執上詞爭辯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