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中已坦承販賣犯行不諱,於偵查中、第一審訊問時亦均供稱警訊所述為實在,且 陳學炎 在警方授意下,與上訴人約定買賣毒品時、地、內容,屆時上訴人依約前往,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二包等情,自足為其自白之佐證,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採證自無不合。縱陳學炎警訊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未經錄音,認其無證據能力,惟捨此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警員 鍾文彬 既要陳學炎約出毒品上手,示意其打電話,又果於約定時地查獲上訴人及毒品,所述未聽見二人談話內容,當指詳細之內容,其既經結證,該證言仍非無憑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