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為審酌,要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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