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黃靜美
被 告 曹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