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被移送人 藍予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0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予汶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藍予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4時56
分許,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以其本人所申
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在該網站個人頁面張貼「重要
提醒,冥禁黨無所不用其極,明年大選除了堅持投韓總以外
,記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才不會被國家機器做掉!請所
有 韓家軍 幫忙分享!」的文字圖片,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
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
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藍予汶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張
貼上開圖片為其憑據。惟觀諸被移送人所分享之圖文內容,
係針對政黨之評論及投票方式不當的說明,縱令有誤導投票
方式之情事,惟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
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