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分
五年按月清償,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迄至94年5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予清償,嗣原告於94年8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
字第13134號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
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