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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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周吉辰 (原名 周吉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年利率為8.88%,為期1年,期滿後利率自動調整為
年利率13.88%計算,若在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本息償還完畢為止,
詎被告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
欠新臺幣(下同)186,135元(其中本金171,295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