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1時33分許,由承租
人大歡喜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歡喜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蘇雯英 駕駛行經新竹湖口鄉國道1號84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交流道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
車身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含零件費用314,300元、鈑金費用45,700元、塗裝費用
30,000元)。另車輛受損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大歡喜公司
收取租金存續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計36
期,約定每月每期租金44,500元。而受損車輛修復工期共計
45個工作日(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27日),是亦致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66,750元(計算式:44,500×45/30)。綜
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6,750元(即390,000元+66,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
契約書、修車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
卷第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
該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7至5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固陳
稱:伊從交流道進入到匝道入口時看儀控燈號是綠燈,就往
前加速,突然間前方車往右或往左閃避(不記得)之後伊看
到系爭車輛停在前方10公尺處,伊急踩煞車但煞車不及而撞
上系爭車輛,之後伊就沒有意識,直到有用路人叫伊才醒來
,肇事後伊車輛停於主線內側車道,伊與系爭車輛撞擊時在
入口匝道內;伊問系爭車輛女性駕駛人(即蘇雯英)為何停
在路中間,對方回答伊說:我們在講話忘記開走等語(見本
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主張係因系爭車輛駕
駛人於匝道管制燈為綠燈時仍停止於匝道上,其始撞上系爭
車輛之情,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蘇雯英於警詢時陳稱:
肇事前伊由北海加油站進入高速公路行駛在匝道內紅燈停車
中;因匝道是紅燈,系爭車輛是停止的,約2-3秒後被後車
(即被告所駕車輛)撞上伊車的後方,被撞時在匝道內等語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1頁至41頁背面),及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初步分析研判蘇雯英並無
肇事因素,被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態(見同上卷第11頁),
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於警詢時之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亦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蘇
女當時駕車有過失。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路況正常
、交通流量正常,無障礙物、有號誌、正常紅燈中、標誌及
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38、4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旋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方,致系爭車輛
之後方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390,00
0元(含零件費用314,300元、鈑金費用45,700元、塗裝費
用3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委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見卷第5頁),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20日
)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14,3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49,536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45,700元及塗裝費用30,000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
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225,236元(計算式:149,536+45,700+30,000)。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與大歡喜公司就
系爭車輛訂有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8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4,5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6
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27日共45個工作日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
)開立之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4至28頁
)。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修車期間,係提供另一部小客車予
承租人大歡喜公司暫時使用,故另受有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另
致生之租金損失計66,750元(即44,500×45/30)乙節。查
,本件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依通常情形
,原告本應可收取該輛代步車於送修期間之租金收入,今卻
因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需送修該車,於修車期間致原告
須將該輛代步車暫時供大歡喜公司使用,而無法將該代步車
出租予他人收取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原
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以一日租金1483.3元計算(即44500元÷3
0=1483.33元),45日期間之租金損失66,750元(即44,500
×45/30),尚屬合理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1,986元(計算式:225,236元+66,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10日寄存送
達,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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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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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314,300×0.369=11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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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314,300-115,977)×0.369×8/12=4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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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14,300-115,977-48,787=14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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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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