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張天一
       張鈺
       張峻毓張信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峻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忠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天一、 張鈺聆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天一、張鈺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毓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忠所得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張天一、張鈺聆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
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
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張天一)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
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
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0頁),參諸
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天一、張鈺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天一於民國98年至102年就讀私立 中國
技大學期間:㈠於98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張鈺聆、訴外人張
信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按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4筆,合
計86,776元【下稱系爭債務一】;㈡復於100年8月31日邀同
被告張鈺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額度80萬元之就學
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按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
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4筆,合計98,078
元【下稱系爭債務二】。依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
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3年7月1日起分216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
辦理,公告及規定變動時亦同。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即107年3月1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並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天一於就讀學校畢業後,僅就系爭
債務一之貸款為部分清償後,即未依約履償,分別尚欠系爭
債務一之本金55,450元、系爭債務二之本金98,078元,及上
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
次清償,被告張鈺聆、張信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張信忠於10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張峻毓應於繼承張信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峻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惟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張
天一、張鈺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8份、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7年8月9日投院明家佳日104司繼字第57號書函暨當事人
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第38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張峻毓對於原告
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張天一、張鈺聆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張天一向原告所申請系爭債務一之就學貸款額
度內,經原告核准撥款之金額合計為86,776元,尚未清償之
金額為55,450元,系爭債務二之就學貸款額度內,經原告核
准撥款之金額及尚未清償之金額均為98,078元,有上開撥款
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張天一自應就
系爭債務一、二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張鈺聆、被繼承人張信忠為系爭債務一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張鈺聆為系爭債務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各就其保
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系爭債務一之連帶保證人張信忠
已於10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蕭淑靜張峻瑋張峻誠
張珠梅張珠月張麗玫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僅被告張天
一、張峻毓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就系爭債務一部分,被告張峻毓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信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鈺聆及被告張天一負連
帶清償之責,就系爭債務二部分,被告張鈺聆與被告張天一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張峻毓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張信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天一及張鈺聆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被告張天一及張鈺聆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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