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李宸豪
被   告  張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下午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內側車道75.8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乃不
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
員警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為新臺幣(下
同)139,353元(其中鈑金55,258元、塗裝14,000元、材料
70,095元),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伊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
料,經該大隊以107年10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7640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
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
雨,惟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又清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自承疲勞打瞌睡(見調解卷
第44頁),先追撞同向前方之工程車並往右偏向越過該車後
,再追撞停於前方、正在進行施工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9,353元,其中鈑金費用為55,258元
、塗裝費用14,000元、材料費用70,09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見調解卷第5-6、12-13頁),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0月7日
),有1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材料費用為
70,09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4,23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再加上鈑金55,258元、塗裝14,0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113,488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1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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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70,095元×0.369=25,865元│
├─────┼───────────────────────┤
│時價亦即折│70,095元-25,865元=44,230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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