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高進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以視訊訊問時具
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
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
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
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智民於104年12月21日至27日,向址設新竹縣○○市○○
路○段○○○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竹北店店長 趙宇晟 ,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並均依限支付租金;104年12月27
日下午3時許,王智民駕駛該車回到竹北店,其為繼續使用
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向趙宇晟謊稱伊係進榮科技公司司機部門領班,負責調派車
輛事宜,自104年12月27日起,將以公司名義租賃該車云云
,趙宇晟因王智民經常前往該店,且104年12月27日前之租
金均按期支付,乃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王智民使用,續於
105年1月12日,王智民再以進榮科技公司名義,向趙宇晟詐
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期間,王智民為應付趙
宇晟催討租金及還車,乃一人分飾兩角,創設「彭董事長」
之LINE帳號與趙宇晟談話,藉以拖延返還車輛並延長租車期
限,且未給付租金,而受有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8
日使用RAG-0237號廂型車、105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使用
RAH-1171號廂型車及不支付國道通行費用1,647元之不法利
益。嗣趙宇晟於105年2月18日撥打電話至進榮公司詢問,始
知該公司無王智民者而察覺受騙。直航聯合有限公受有租賃
費用、國道通行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98,647元,前以98
,647元和解,被告已賠償51,647元,尚欠47,000元。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視訊時陳稱:
我願意賠償,但是我在監,無法賠償。我會寫信回去給家人
,請他們跟原告聯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智民於104年12月21日至27日,向址設新竹
縣○○市○○路○段○○○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竹北店店長趙
宇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並均依限支付租金;
104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王智民駕駛該車回到竹北店,其
為繼續使用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向趙宇晟謊稱伊係進榮科技公司司機部門領班,
負責調派車輛事宜,自104年12月27日起,將以公司名義租
賃該車云云,趙宇晟因王智民經常前往該店,且104年12月
27日前之租金均按期支付,乃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王智民
使用,續於105年1月12日,王智民再以進榮科技公司名義,
向趙宇晟詐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期間,王智
民為應付趙宇晟催討租金及還車,乃一人分飾兩角,創設「
彭董事長」之LINE帳號與趙宇晟談話,藉以拖延返還車輛並
延長租車期限,且未給付租金,而受有於104年12月17日至
105年2月18日使用RAG-0237號廂型車、105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使用RAH-1171號廂型車及不支付國道通行費用1,647
元之不法利益。嗣趙宇晟於105年2月18日撥打電話至進榮公
司詢問,始知該公司無王智民者而察覺受騙。直航聯合有限
公受有租賃費用、國道通行費用損害98,647元,前以98,647
元和解,被告已賠償51,647元,尚欠47,000元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判處:王智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肆
萬柒仟元。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頁)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亦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兩造前以98,647
元和解,被告已賠償51,647元,尚欠47,00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7,00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