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林秋山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即調取新北市○○區○○
○段○○○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月10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082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堪
認原告於斯時調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移轉之事實,原告依法本應於106年5
月23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1月
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
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張家銘塗銷上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