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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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銓
被 告 李岳達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六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
部分(下稱系爭區域),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尚未支
付任何買賣價款,且交易尚未完成,經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後,被告仍私自於○○區○○○設道路,故依照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區域內所鋪設之土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
狀,暨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已另案對原告
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事件,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前
開解約之舉不合法,故請求原告應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將系
爭區域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無法請求原告移轉
登記系爭區域所有權,則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系爭區域上施
作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該案業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判決被
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即原告應將系爭區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中,是以,系爭區域之合法所有權人究
為原告或被告之爭議,為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6號事件終結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