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温立玄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林育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9,513元(含工資3,938元、塗裝9,410元、材料
即零件6,165元),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
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本院卷第30至45頁),並查閱被告所駕車輛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8頁),核屬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林育甄於警詢陳述:當時直行於榮光
路上欲接勝利路,前方榮光路與勝利路口號誌為紅燈,我車
輛是引擎發動停止在等紅燈狀態,對方(即被告)自小客車
自後方撞上,造成車尾保險桿有些許磨損、後車殼有部分裂
開及倒車雷達殼有脫蓋情形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前方榮光與勝利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車輛都已停止,我
準備停車之際腳滑掉,因此我車前頭有與前方車輛(即系爭
車輛)車尾部分發生碰撞等語。參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應注意遵守首揭道路交通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係日間、
天候晴、無障礙物,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號誌顯示清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
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處於靜止狀態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19,513元(其中工資3,938元、塗裝費用9,410元、
零件費用6,165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
年(即104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為憑,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25日
),已有2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經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即材料費用為6,165元,依前開定率遞
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27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3,938元、塗裝9,410元
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5,275元【計算
式:1,927+3,938+9,410=15,275】。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
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
損失險金額19,51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既
為15,27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275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2頁)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5,275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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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65×0.369=2,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65-2,275=3,890
第2年折舊值3,890×0.369=1,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90-1,435=2,455
第3年折舊值2,455×0.369×(7/12)=5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55-528=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