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志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諶志國係 曾麗娟 之配偶」應更正為「諶志國前係曾麗娟之配偶(二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登記離婚)」、第9~10行「等語,以此方式對曾麗娟為騷擾之行為」應補充為「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據曾麗娟於偵訊時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曾麗娟為騷擾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諶志國至告訴人曾麗娟住處一樓中庭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該言詞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畏懼痛苦之程度,是核其所為,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與前配偶保持相互尊重之關係,逕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尚知坦認行為有誤,復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表明欲原諒被告之意旨,另渠前於97年間因毆打本件被害人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足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被告諶志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 里松子 腳3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志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諶志國係曾麗娟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諶志國前經臺南地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諶志國不得對曾麗娟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諶志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曾麗娟為騷擾、接觸、通話之連絡行為等。諶志國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至曾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之一樓中庭,對曾麗娟大聲辱罵「臭機歪、臭婊子…爛女子」等語,以此方式對曾麗娟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曾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志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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