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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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鄭超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100年10月14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林勇任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對向前方車輛之狀況,而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乘客 姜昌佑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重大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又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53號被告鄭超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現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超文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路某串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MB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當鄭超文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與適沿高雄市○○○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由林勇任(另行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HG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乘客姜昌佑)發生碰撞,致乘客姜昌佑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林勇任亦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檢測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勇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超文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勇任之指訴,(三)證人姜昌佑之證述,(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六)測試觀察紀錄表,(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十)談話紀錄表3份,(十一)交通事故照片5紙,(十二)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