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杜文森於民國99年8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鳳仁路137號樹德汽車商行,見該商行地上置有汽車大、小電瓶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前開汽車大電瓶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高雄縣○○鄉○○路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300元,之後再返回該商行竊取汽車小電瓶,甫拿起小電瓶得手之際,即為該商行員工 潘建宗 發覺並遭制止,杜文森遂將該小電瓶放下,託詞出外購物而欲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潘建宗為阻攔杜文森離開,與其發生拉扯而受有雙手前臂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不爭執而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6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文森對於上開事實,除竊取前開汽車小電瓶乙事辯稱:伊是在等工作,等太子汽車的老闆有一台休旅車要給伊噴漆、烤漆云云外,對於竊取前開汽車大電瓶得手之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者潘建宗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6-18頁,偵卷第15-22頁),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解部分,經查,證人潘建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偷一個電瓶騎機車出去賣,然後回來要拿另一個出去賣,被告有將小電瓶拿起要放在車上,伊就制止他,被告叫伊不要跟老闆講,他要分伊兩百元,伊就打電話給老闆,然後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證人即樹德汽車商行經理 徐文程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前有來做過3至5次臨時工,99年8月
7日沒有請他當臨時工,我們要臨時工,會事先通知工頭,工頭再去通知工人來公司,公司沒有被告所說等工作之狀況等情明確(偵卷第43-44頁),又上開2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故被告所辯當天是在等工作,未拿上開小電瓶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取汽車大電瓶、小電瓶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兩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至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至蒞庭檢察官雖認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脅迫」,必須所施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經查,證人潘建宗發現被告竊取小電瓶時,為阻止被告離開,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搶下,將被告攔住,被告求證人讓他走不要報警,一直拉證人,證人將被告推開,與其發生拉扯,方受有雙手前臂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潘建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被告於脫免逮捕,當場推拉施強暴之行為,未達於使證人潘建宗難以抗拒之程度,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云云,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以求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手段輕微,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均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至最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樹德汽車商行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兼衡其身體狀況非佳(偵卷第2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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