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榮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2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0、1.19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危險極高,本次騎車撞擊他人肇生事故,即為明例。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能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79號被告羅榮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136號居高雄市梓官區○○○路267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中崙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劉永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下午3時41分許令羅榮昇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永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杜妍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