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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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平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平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犯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機及槍托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扳機及槍托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胡平枝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桃源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河邊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非法持有之。㈡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下同)裕濃路5號住處內,以砂輪機等工具,接續製造土造長槍之主要零件扳機、槍托。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土製獵槍1支及扳機、槍托各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00053846號鑑定書1份,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其他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扳機、槍托各1個扣案足資證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5張可佐。而該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00053846號鑑定書(偵卷第10頁)1份在卷可憑。又扳機、槍托各1個,均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釋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其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接續製造扳機、槍托等槍枝主要零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為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無視國家禁令,而分別持有、製造上開查獲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於86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槍枝及製造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均約年餘,其持有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務農及做雜工,暨其餘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相似,且犯案時間接近,情節非重,在罪責相當之考量下,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及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係平埔族,家族有打獵習慣,且因八八風災後找不到工作,又其家境清寒,要獨立扶養4名子女,故需要上山打獵補貼生活費,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以其10餘年來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多年來參與公益事業及高海拔搜救勤務,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狀,既經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時業已審酌,其上開情事即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受如主文所示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爰無從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改造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扳機及槍托各1個,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及函釋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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