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告 黃品豪
黃明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品豪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訴訟中已成年,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品豪於民國98年4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仁心寺前時,過失超越分向線行駛,致撞擊訴外人 王逸銘 所騎乘之機車,王逸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546,184元予王逸銘之繼承人即其父、母 王正忠 、 潘麗琴 。因被告黃品豪係無照駕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得代位王正忠、潘麗琴向被告黃品豪求償。又被告黃品豪肇事時尚未成年,被告黃明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單、理賠文件簽收單、被害人王逸銘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其繼承人王正忠、潘麗琴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再被告黃品豪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752號過失致死事件,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該案宣示裁定筆錄在卷可稽。查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告黃品豪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訴外人王逸銘則係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後,兩車均停置於該路段分向線,機車車頭則於西向車道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再佐以證人 楊清翔 於98年度少調字第514號調查中證述王逸銘有嚴重違規超速之行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黃品豪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分向線之過失,而王逸銘亦有嚴重違規超速及駛入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經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減免90%之肇事責任。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原告主張其代位請求權人王正忠、潘麗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6,184元及精神慰藉金各1,500,000元,尚未算入喪葬費、扶養費等,已逾其給付金額範圍等語。查被害人王逸銘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王正忠、潘麗琴為王逸銘之父、母,王正忠為王逸銘支出醫療費用46,184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再王正忠、潘麗琴為王逸銘支出喪葬費用250,250元,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145,362元、1,400,700元,此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6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愛子,內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萬元為適當,是王正忠、潘麗琴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2,316,671元、2,525,82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該條修正前條文即第27條原規定為「向加害人求償」,惟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並已明文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尤屬明確。準此,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就本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王逸銘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較為重大,已析述如前,是原告所得主張求償之金額,按前述訴外人王逸銘與被告黃品豪過失程度各90%、10%之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84,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給付請求權人之範圍內,向被告黃品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明乙請求連帶給付4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