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每月需支出餐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3,900元以及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且目前處於失業狀態,每月靠失業救濟金26,000元過活,是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遭駁回,有無法清償之虞,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
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本條例係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通知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經中國信託商銀於97年
5月29日通知聲請人,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3頁),依上開通知書,應認聲請人已與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進行前置協商而未成立。是聲請人既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未成立,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
㈢再中國信託商銀固曾於98年5月7日具狀覆本院可提供聲
請人每月繳款11,000元(174期、0利率),或者二階段還款方案(前6年每月8,000元、0利率,後視聲請人情況再做洽談),惟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靠失業救濟金26,000元為生,且該救濟金非長期固定之收入。又查,依據聲請人陳報其所負債務總額,合計為3,515,684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車輛1部,雖聲請人每月救濟金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房屋租賃支出後所餘數額,衡諸上開債務總數,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清算債權,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上述對於債權人之個別權利行使限制,因清算程序與更生程序類同,兩者均屬強制性債務清理程序,故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亦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解釋上乃屬當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本裁定准予清算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不能進行,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