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33、4040、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
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4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3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與㈣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㈥之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同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份、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施用,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