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娟
蔡沛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娟為被告蔡沛妤之姑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美娟、蔡沛妤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7時許,在被告蔡沛妤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蔡沛妤不甘受辱,先將被告蔡美娟送的粽子丟在地上,被告蔡美娟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2人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毆打,被告蔡美娟因此受有雙上臂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蔡沛妤則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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