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靜
徐熒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31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0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人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熒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人靜、徐熒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人靜、徐熒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人靜、徐熒霙均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錫明 、 詹玲瑛 、 陸美珠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張人靜、徐熒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考量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張人靜、徐熒霙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張人靜、徐熒霙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致其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終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因幫助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張人靜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食品作業員、單親、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熒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牙科助理、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金訴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