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蒼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管1支(109年度保管字第4112號),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7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2979號卷第37頁)。因該吸管與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