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淑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並考量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金額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2月25日108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73、2757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73、2757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得易服社勞得易服社勞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9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9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號編號1-2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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