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訴人 陳璧茹 自訴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被告 林麗雲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雲為被繼承人 陳大德 之配偶,自訴人陳璧茹則為陳大德之繼承人,緣陳大德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因肝癌末期等病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醫療,於106年7月29日去世。詎自訴人於陳大德死亡後,整理陳大德之遺產時,竟發現陳大德曾於106年7月14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為不向案外人 陳穎川 (即被告之子)追償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萬4980元,用以表示贈與陳穎川1786萬4980元,嗣由 張梅芳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然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病症趨於嚴重,已無法書寫自己的名字,更因時常昏睡而幾無意識能力,是上開同意書實係遭人偽造簽名而製作;又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陳穎川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陳大德病重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擅自將陳大德證券帳戶內之錸德、農林、合作金庫等股票售出,再自陳大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取款憑證背面之註記」欄所載註記之取款憑證,表示「陳大德」因註記所載理由提領存款46萬元、47萬6000元、48萬元、38萬9000元之意思,而辦理取款手續,且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及於106年7月28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取款憑證、請求轉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張本支」等語,而由該行承辦人員依被告所請辦理取款手續,並將上開款項轉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執,後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然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上述法條所定之「直系尊親屬」,自包括直系姻親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被害人死亡後,其他得為自訴人之人提起自訴時,亦同受此一限制(司法院(84)廳刑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參照);且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此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為陳大德與案外人 陳林麻 之女,陳林麻於99年11月9日死亡,陳大德與被告於101年1月11日結婚,陳大德於106年7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大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陳大德銀行存款、偽造陳大德書立同意書並行使等情,若認係在陳大德生前所為者,則陳大德為前揭犯罪之被害人,然陳大德既為被告之配偶,而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陳大德死亡後,自訴人雖為陳大德之女即直系血親,依前揭說明,仍應受陳大德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限制;若認係在陳大德死亡後所為者,則自訴人為前揭犯罪之被害人,然被告為自訴人之繼母即直系姻親尊親屬,彼等之姻親關係,不因陳大德死亡而消滅,自訴人亦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即不合法,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簽名印文取款憑證背面之註記1106年7月25日46萬元無「陳大德」1枚要買本行保險2106年7月26日47萬6000元無「陳大德」1枚醫療費用(住院)3106年7月27日48萬元無「陳大德」1枚家庭緊急預備金,因近期住院動手術(電療治療)所需開銷較大4106年7月28日38萬9000元無「陳大德」1枚未註記5106年7月28日100萬元無「陳大德」1枚均記載「領取人林麗雲」,另於轉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張本支」6106年7月28日100萬元無「陳大德」1枚7106年7月28日100萬元無「陳大德」1枚8106年7月28日100萬元無「陳大德」1枚9106年7月28日100萬元無「陳大德」1枚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承兌人1EK0000000100萬元蘇玉2EK0000000100萬元蘇玉3EK0000000100萬元蘇玉4EK0000000100萬元蘇玉5EK0000000100萬元 羅元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