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③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④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⑤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⑥10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飲酒完畢12小時後才騎車上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未能警惕,再犯本案;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楊世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搖晃不穩疑似酒駕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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