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貿然向右跨越槽化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被告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且被告先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7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35872號被告陳有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德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1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高鐵路1段高鐵陸橋18102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該處之槽化線右轉駛入右側車道,適 蔡俊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路1段右側車道同向行至該處,因陳有德前述之過失2車發生擦撞,致蔡俊安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有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有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蔡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案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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