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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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6年7月9日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