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鍾茂興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月19日,以93年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2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4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由獄方管理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認。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且其另有毒品案件繫屬於本院簡易庭尚待判決,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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