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
原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法扶)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民國111年8月1日及同年月11日之北院忠111司執玄字第86647號執行命令可稽。惟原告前於105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復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追加分配(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於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北院忠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3號函因無人應買原告之不動產而終結),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確定。
㈡被告於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追加分配時,亦有參與追加分配,此有臺北地院北院忠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3號函載稱:「二、兼復108年10月16日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還債權憑證正本乙件。」可稽。足證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原告於104年間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已成立之清算債權,系爭債權既屬於清算債權,被告即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原告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於100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債權業已讓與予被告,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向臺北地院就原告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該扣押命令均經臺北地院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可證原告於105年4月5日聲請清算前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詎原告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竟於聲請清算時漏未申報被告為債權人,致被告未能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中申報債權,亦未能於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內仍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1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之北院忠111司執玄字第86647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647號清償債務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債權已因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原告免責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乃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前發生之債權,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69頁),而原告業經臺北地院前開裁定應予免責,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北簡卷第21至31頁),則系爭債權應受前開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被告雖以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抗辯,惟其所指不可歸責之事由,乃原告可得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由,並非被告如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債權人致未能申報系爭債權之情形,是其前開辯解,容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因原告經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而免除,復未有何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裁定免責確定而免除,業已消滅,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新臺幣139,912元,及其中新臺幣135,010元自民國89年6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新臺幣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