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

原告 張尚武

張尚賢

張容雪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容雅

被告 吳宗

陳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宗能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吳宗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吳宗能:系爭地上物是他所設置,時間已10餘年,被告陳省並未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張姓人家給的,沒有過戶,而且現地原為溪坎,都是他在囤土開墾,對原告沒有妨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省: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均為吳宗能所有,都是上一代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設置,惟吳宗能稱係其所設置,陳省並未放置物品於該處;陳省亦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均屬吳宗能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陳省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應以被告自承之範圍即吳宗能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等事實為真。吳宗能雖辯稱:張姓人家已將系爭土地給他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原告及其共有人名下,吳宗能並未列名其中,尚難認吳宗能之抗辯可採;吳宗能又以現地原為溪坎,都是他在囤土開墾等語,資為抗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況縱認吳宗能所言為真,亦屬有益費用之返還之問題,尚難認吳宗能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所以吳宗能之上開抗辯均無法認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宗能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宗能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吳宗能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吳宗能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惟原告以每月3,000元,共計180,000元,並未提出依據。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應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臨溪,非市街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為適當,則吳宗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利益,此占有利益無法返還,應以金錢償還之,是原告請求吳宗能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各131元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吳宗能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開法律關係,對陳省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對吳宗能之請求逾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吳宗能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無理由,惟此部分係為附帶請求,本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並由吳宗能負擔。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吳宗能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地號

原告

應有部分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額

(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尚武

40分之1

編號A:5.5

編號B:20

共計25.5

19元

張尚賢

40分之1

19元

許張容雪

40分之1

19元

張容雅

40分之1

19元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6年5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依上開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元計算:

25.5×296×2%×(228/365+2)×1/40=10

2.109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8日,

依上開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元計算:

25.5×304×2%×(138/365+2)×1/40=9

3.共計10+9=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尚武

20分之1

編號A:31.1

編號B:20

編號C:24

共計75.1

112元

張尚賢

20分之1

112元

許張容雪

20分之1

112元

張容雅

20分之1

112元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6年5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依上開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元計算:

75.1×296×2%×(228/365+2)×1/20=58

2.109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8日,

依上開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元計算:

75.1×304×2%×(138/365+2)×1/20=54

3.共計58+5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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